案例四: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其雇佣的员工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8月5日,××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某承建××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中心的装饰工程。余某受杨某雇佣到该工地从事焊接工作。2010年12月9日,余某在从事焊接工作时被高压电烧伤,后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余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余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部门要求其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以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因雇主杨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余某跟据劳社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发包方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XX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解析:
2011年4月2日,仲裁庭经审理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裁决:××投资有限公司与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代理人经仔细研究发现仲裁委作出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代理××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代理人的努力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判决:确认××投资有限公司与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余某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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