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权利意识是法治社会中人们行动的内驱力,对其予以辨正至关重要。网络“挂人”现象蕴含着大学生等青年群体对待权利的态度和看法。其中,“挂人”大学生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权利认知,破坏了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张力;大学生“挂人”表现出的过剩的行为自由,产出了将个人权利凌驾于他人权利之上、无视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需求等超限权利行使行为。本文认为,在将人的本质映射到权利场域后,个人权利只能依靠社会现实实现,而人与社会的关系则决定了行使权利必须遵循法治规则。因此,个人的社会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辨正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基质。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意识;网络“挂人”;利益;社会关系
大学生权利意识是其在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发表特定言论和做出相应行为的重要驱动力,辨正权利意识对于正确引领大学生思想行为极具意义。在经历中学紧张的学习生活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在进入大学后瞬间高涨,但由于对权利认知不准确、行使权利不恰当导致大学生思想行为出现一系列问题,既不利于思想政治教育有效开展,也可能产生难以消除的负面社会影响。网络“挂人”是当前一种典型的社会-网络交互现象,是指当个体(认为)自身权益被特定主体侵损后,或为发泄或为维权,而将特定主体的信息和行为公开发布于网络平台的一种现象。“挂人”行为横贯虚拟和现实,俨然成为包括大学生在内的青年群体敢于发声、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表现。本文结合理论批判和实践纠偏,深入分析大学生在网络“挂人”事件中的权利认知和权利行使情况,从而辨正大学生权利意识。除了“挂人者”、“被挂者”和围观者外,网络平台基于商业利益的推波助澜,也常使“挂人”事件变得难以收拾。但这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本文将视角限制在大学生权利意识上,仅探析大学生在“挂人”事件中的权利认知和权利行使问题。
一、扭曲的权利认知:自我利益为中心
网络“挂人”不同于网络欺凌、网络暴力和网络人肉等行为,它不以恐吓、骚扰、侮辱或暴露隐私为目的,而将泄愤、引流、取乐和维权作为主要动机。维权中蕴含大学生的权利意识自不必说,前三种动机也均涉及大学生对权利的认知和态度,其中引流通常还带有比较明显的商业目的,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从其手段而言,“挂人者”将以人和事为素材、以情绪和意志为内核的指向性信息,公之于微博、知乎、贴吧、校园墙、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意在通过网络议题构建争议框架以引起公众、媒体和有关部门关注,进而形成对“被挂者”不利的舆论力量。就其本质属性而言,网络“挂人”内置了利益再分配的渴求心理,或者是利益受损后的矫正期待,或者是获取额外利益的不当诉求。由于利益是权利的核心内容,不同目的和手段下的网络“挂人”均与利益冲突关系紧密,并直接反映了大学生的权利认知。
1.个人与他人之间利益边界的破裂
在中学竞争性应试环境的浸染下,大学生被互相竞争所强化的自我意识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他们高度关注个人利益,致力于实现自我。在这种思维状态下,大学生一方面呈现出活力和创新特质,另一方面则表现出自我意识过剩,思考问题和判断是非均以自我为立场。在遇到无法通过竞争和过往交际经验解决的利益受损问题(或误以为利益受损,或旨在减损厌恶之人的利益)时,其被网络塑造的行为习惯驱使其首先寻求网络曝光的手段(也有可能是缺乏当场解决的条件或勇气,又或者是认识到事件可能很难触发启动正式纠纷处理机制),以达到情绪宣泄或维权的目的。在青年群体占据优势的典型网络社区里,“挂人”无论是以小作文还是以图文并茂的文章、短视频的形式出现,都会受到极大关注,因为许多青年对利益纠纷问题很感兴趣,再加上碎片化阅读极大地消解了部分青年的理性思考能力,导致在网络场域下当一种观点占据优势后,盲从之下的参与会迅速将网络“挂人”事件推向高潮。
当“挂人”事件在网络中持续发酵后,“挂人者”与“被挂者”在网民的注视下开始相互攻讦,施害人和被害人互相转化,最终可能会演化成一场狂欢的闹剧。值得警醒的是,当事人、围观者在别有用心者所建立的“引导型的结构”[1]下,很可能将事件转化成脱离权利纷争而指向权利和权力矛盾的政治事件。因此,必须深入解读其中的利益纠葛,澄明大学生权利认知出现扭曲的奇点。
当个人利益高于他人利益的假设被部分大学生“不证自明”后,他人对本人利益的侵损或可能侵损就成为无法原谅的绝对过错。在这种心态下,暴露他人隐私甚至贬损他人名誉都变成自以为正当的行为。在网络“挂人”现象中,“挂”字超越了陈述事实的框架,而以能够暴露特定人错误言行为表征,性别、外表、发生时间和地点等具有可辨认性的信息,几乎成为每个“挂人”事件的必备要素,有时甚至会直接出现姓名(包括拼音简称)、年级、专业、工作岗位等指认性信息。“挂人者”为了寻求关注,在一定情况下还会抛出“被挂者”的照片、身体独有特征、既往独特经历等更具私密性的信息。此外,在“挂人”式书写中,“被挂者”往往被描述成一个“惯犯”或者性格、心理、对人对事态度有缺陷的奇葩,典型的案例如某顶尖高校食堂中发生的书包碰臀事件。显然,“挂人者”认为自身被侵损的利益(可以是任何利益),明显大于被挂者的隐私、肖像和名誉等人格利益。
网络“挂人”基于隐私曝光而产生的精准打击功能,可能会击溃“被挂者”的心理,但更可能激起“被挂者”的反抗,特别是当“被挂者”同样高度重视个人利益时。此时,“被挂者”第一时间通常不会寻求第三方(如高校)的帮助,而是采取同样的网络发帖形式,和“挂人者”展开维护个人利益的“拉锯战”,比如某农业大学图书馆“视奸”事件中的“被挂者”就以一篇反驳文对“挂人者”进行“反挂”。同时,围观者很容易变成转发者,在多次“转挂”后,不但使事情发酵到难以收场的地步,更对“挂人者”和“被挂者”造成翻番的伤害效果,从而使网络“挂人”现象中很难有真正的胜者。“挂人者”和“被挂者”正是因为不能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在自我中心化思维的驱动下,将网络作为维护个人利益的战场,对权利的认知简单化为将自我特定利益凌驾于他人任意利益之上。围观者更是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在自我利益共情中选边发言,将引导事件走向自以为的正义作为自我感动的依据,而毫不在意“挂人者”和“被挂者”在事件扩散中遭受的利益过度受损。即使被问及“如果你处于事件中心,在证据不明、结果未定时,你是否希望被无限曝光”时,围观者通常也不以为然。这种“无知之幕”式的发问,很难使他们产生真正的换位思考,他们在不认为自己会“被挂”中继续无视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的既定规则。
2.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重心的偏离
当个人利益被视为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重要的利益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就在个体的权利认知中被激化了。个人在众多权利救济途径中选择非正式的网络“挂人”,既受到了西方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也会在“挂人”时使用历史虚无主义的手法,在“任人打扮”的虚无态度下,通过目的和情绪编织双重叙事结构,或刻意或无意地将自己描述成绝对受害者,而将对方的形象钉在青年群体的反感点上,借助地域冲突、性别对立、身份固化和贫富差距等负性流量话题引发骂战、挑起矛盾,使个体之间的纠纷上升为群体斗争,将不应该属于自己的强大舆论力量据为己有,打击“被挂者”。然而,强大的舆论力量也可能发生异化,随着事件走向深入,有可能会造成“挂人者”自伤,比如某理工大学曾发生的“无意拿走耳机”事件。异化的最坏结果是被别有用心者借机攻击社会和体制。
维护和争得个人利益是大学生对个人权利的初始认知,这虽然与权利产生的某些既有理论不冲突,但由于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理解不深,导致这种初始认知过于粗糙简单,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有害。基于个人利益而产生的权利,确实可能会成为实在权利,但当且仅当这种权利与社会利益一致,或至少不会损害社会利益。如果基于个人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与社会利益不兼容,必定不会为社会所承认,从而导致此类权利不能实现。由此出发,大学生权利认知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重心偏离,必须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场景中予以纠偏。
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错误理解投射到网络“挂人”现象中,出现了两个难点,一是泛化攻击,二是削弱公信。大学生人生阅历有限,认识世界的方式除了书本外,更多的是各种网络新闻、故事和各种网络流行语所建构的虚拟经验,因而极易产生将特殊推向普遍、把具体视为一般的泛化思维。泛化思维和追新逐异的网络,将大学生身边从未发生过的孤例事件幻化成经常性事件,使大学生对离奇个案产生见怪不怪的固化态度。因此,当“挂人”事件发生时,一些过往的网络个案经验就会浮现眼前,一些大学生在围观事件的同时经由个体向特定群体进行言语攻击,使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出现紧张态势。“集合行为的参与者通常处于昂奋激动的精神状态,这种状态使他对周围的信息失去理智的分析批判能力,表现为一味地盲信盲从”[2]。当“挂人”事件构成一个“集合行为”的框架后,事件中心的当事者被泛化成“公众人物”,需要接受围观者的监督,其中甚至有人会抱着“被挂者”和“挂人者”均应被道德审判的“去法治”思维,在“我们是大多数”的不受责逻辑中支持“网络公开处刑”,由此引发大规模网络暴力。“被挂者”和“挂人者”在未经任何正当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到社会评价降低的惩罚,撕裂了其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联系。总之,网络在降低人们评价成本的同时,也增加了评价的随意性,大学生以无规则的评价心态对待诸如网络“挂人”等网络事件,在个人利益的无限放大和从个体向群体的泛化攻击中,不断侵蚀社会利益的边界,在张扬个性和维护正义之名下破坏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处理机制。
公信力是法治社会中公权机关赖以立足的重要基石,网络“挂人”现象中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超越,最终会削弱以维护社会利益为重要使命的公权机关的公信力。不可否认,确实有一些事件在舆论监督下更可能获得高效率的解决,但多数能够在正式纠纷处理机制中解决的事件,在网络“挂人”中被复杂化,纠葛的利益反复缠绕,以至于造成公共资源的一次又一次浪费。尽管大多数网络“挂人”现象以发泄为内核,维权可能只是附带要求,但如果公权力方(包括行政机关和享有一定行政权的高校、科研院所)任由事态发展,最终必会使公信力流失。因而,高校等机构通常会在“挂人”事件白热化时作出线上和线下的双重回应,在“万众瞩目”之下完成一次超常规处理,但公正和效率之间永远存在难以填补的裂隙,这导致处理结果通常会被挑出更多的毛病,在一次次的“挂人-处理”中逐渐削弱这些机构的公信力。因此,无论是放任还是干预都可能损害公权机关的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当“挂人”和“处理”被大学生在权利认知中紧密关联后,“按闹分配”的错误意识就可能得到强化,个人利益的满足开始以社会利益的被迫倾斜为代价。
二、超限的权利行使:行为自由过剩化
权利只有在行使中才能体现其真正价值。网络“挂人”行为具有权利行使的基本特征,其背后的驱动意志包括:不知道如何启动正式纠纷处理机制、意在借助舆论力量推动处理机制启动、明知该事件通过正常方式无法触发正式处理机制启动。显然,后两种意志天然具有超限属性。无论如何,权利行使的表征态是一种行为自由,“挂人者”出于自由意志行使其自认为的有权行为而将他人置于“被挂”之境,在不当动机的推动下,过剩的行为自由产出两种超限的权利行使行为:将个人权利凌驾于他人权利之上;无视权利之间的平衡需求。
1.无限拔高使自由越界
行为自由的获得建基于人的自然能力,换言之,人的行为自由以人认识自然、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为前提。权利是沟通人的能力和行为自由的桥梁,它为人提供了充分发挥和实现能力的内在可能性,并在行使中以行为自由的形式对外呈现,权利是行为自由的定在。但人的行为自由必须与外界进行交互才能变成现实的行为自由,此时,可能性由内转外,变成人们对社会的需求,也即一项权利只有在社会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才是真正的权利,此权利中的行为自由才得以成真。当然,人的行为自由是专属于人的自由,但并不代表人在任何事件中都必须自由行动,如果不能让人自由选择行动与否,那么这种自由就是对自在的束缚。因此,个人行为自由在自身能力供给下,借助具有社会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对外行动,并以人的选择为启动要件。
在网络“挂人”现象中,“挂人者”最直接的权利是法律上的救济权,行使救济权的行为自由也必须符合上述规则。“挂人者”通常是具有救济能力(网络救济能力也是一种救济能力)的人,救济权也具有社会实现可能性,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在什么情况下“挂人者”可以选择通过网络自我救济。在法治社会的制度安排下,权利纠纷有一整套既定的、行之有效的处理机制,一般情况下,人们认为或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通过正规程序以启动权利纠纷处理机制,除非发生触发自力救济、已提交纠纷但公权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或者情况危急必须依靠舆论监督提高处理效率等特殊情形,才能暂时绕过正式处理机制。网络“挂人”中的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这些除外情形。然而,“挂人者”在超限动机的驱使下,进行了超越定在的选择,在违背选择行使要求的情况下直接“挂人”。尽管如此,“挂人者”的行为是否完全不合权利行使规则,仍然要看其行为自由是否具有僭越性。
无论是何种权利,其行使的第一边界是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即“挂人者”的行为自由绝不能以侵害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为代价。网络“挂人”现象中,“挂人者”和围观者陷入网络虚拟幻象下的言论自由狂欢中,在“维权”的大旗下,将攻击、谩骂、侮辱、讽刺等情绪宣泄变成自以为是的正当行为,无视对“被挂者”的损害以及对公共资源的浪费,个人自由终究成了凌驾于规则之上的无限自由,僭越性由此产生。
通常而言,当自由走向无限,危害就会蔓延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但为什么网络“挂人”现象周而复始却很少导致崩溃性社会事件发生呢?这里有两个原因,一是网络由于其虚拟性,很难出现暴力性侵损事件,网络“挂人”直接侵害“被挂者”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而很难指向财产权、身体权、生命权等更具现实暴力对象特征的权利;二是公共利益的侵损在大众对舆论监督的崇尚中被消解,大多数人倾向于将网络“挂人”看作是一种依靠舆论监督的利大于弊的维权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虽然危害并未达到泛滥的程度,但上述两个支撑性原因仍然很难经受住考验。其一,就权利属性而言,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位阶并不比财产权、生命权等权利低(权利位阶是否存在本身也是有争议的),人们在名誉受损后而选择自杀等极端行为也偶有发生,这事实上出现了双重权利受损,即网络“挂人”等行为隐含着通过直接侵损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而间接侵害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可能,危害性有时比现实暴力更大。其二,舆论监督本身是以公共利益为追求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监督权,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权,其主要目的是监督公权力的正当行使,而大学生等主体在网络“挂人”等行为中僭越性地行使行为自由,使舆论监督成为攻击特定对象的绳套,在围观者的助推下,越拉越紧的绳套不仅窒息了“被挂者”的言论空间,也给网络治理增加了很多麻烦。更为严重的是,无序无限的舆论监督冲击了正式权利纠纷处理机制,实际上可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更大损失。
2.双重标准使权利失衡
大学生在遇到可能会触发“挂人”行为的事件时,必然经历了一个权利平衡的过程,如果他们认为自身权利不如对方在事件中受损的权利重要,那么他们通常不会行“挂人”之为。但是这种内心衡量活动渐渐发生异化,变成了个人的A权利和他人的B权利发生冲突,A比B重要,而当个人的B权利和他人的A权利发生冲突时,则B更重要。诚然,在不同的冲突场境中,权利之间的平衡标准确实应当据实调整,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以自身权利是否得到满足作为任意调整标准的理由。标准的肆意转换体现为大学生自我意识过高,其内在逻辑仍然是个人行为自由的过剩。个人行为自由的实现要以他人的义务履行为条件,在这一原则下,大学生将双重标准予以代入,呈现出两种思维方式:一方面,个人行为自由不能受阻,他人履行义务既要完全,还要及时,讨价还价的余地基本为零;另一方面,他人行为自由是否可以得到实现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现实,讨价还价空间很大。在这样的双重标准之下,权利冲突变得普遍而激烈,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彻底失衡。
由于网络具有使言论自由异化成集体无意识式骂战的显性特征,网络“挂人”现象中的权利冲突更多时候体现为“挂人者”可能受损的权利和“被挂者”个人信息权、围观者知情权和“被挂者”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之间的矛盾。个人信息权指“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侵害和干扰的权利,体现了个人对自己信息的积极控制能力”[3]。积极控制个人信息的能力以自决权的形式走向实在,个人作为自我信息的天然拥有者,能够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是否可以被收集、被公开、被利用,通常只能在个人与他方达成一致协议时,个人信息的公开才能被视为是允许的。大学生采取“挂人”行为时,显然不可能与“被挂者”达成个人信息公开协议,所以其将对方能够被识别的信息“挂”于网上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可得的自由。如果在“挂人”时未指明对方信息,“被挂者”可识别信息只是在事件发酵后被挖出,那么就需要更详细地分析。
首先,“挂人”的行为自由是存在的,“挂人者”既有能力也有权利,还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其选择行为是否僭越要看具体表现和后果。其次,“挂人”理由可以是合理的,当“被挂者”由于未尽到某种特定义务导致“挂人者”权利侵损后,“挂人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在不直接侵损对方个人信息权的前提下使对方处于“被挂”的压力中。最后,“被挂者”可识别信息是自曝或者旁观者曝出,并不能直接归咎于“挂人者”。在这一分析进路中,似乎“挂人者”可以在隐去“被挂者”可识别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网络“挂人”,“挂人”行为不过是一种发牢骚式的情绪宣泄而已。但是,由于权利平衡标准的永恒存在,“挂人者”的行为仍然有造成权利冲突升级、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并进而引发可责性。损害“被挂者”个人信息权并不是和“挂人者”受损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权利纠纷解决机制通常以固有义务履行、课以新的义务来救济受损的权利。比如,当一方债权受损,侵害方应履行还款义务抚平损失,作为惩罚,侵害方通常还要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还款是固有义务,支付逾期利息是新的义务。在民事领域,这一切既可以由法院裁决,也可以由双方协议决定,当然在自力救济的场域中,甚至可以由受损方单独决定。但是,无论是何种解决途径,都没有一种是以受损方任性确定的与己方受损权利无对应性和关联性关系的侵害方权利受损来弥补己方受损利益的做法。因此,尽管“挂人者”可能没有直接挂出对方可识别信息,但由于“挂人”行为而导致此类信息被除自曝外的任何手段公开后,“挂人者”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在另一个矛盾场域中,旁观者知情权和“被挂者”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行使的阻却事由(阻止权利完整行使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包括自我放弃、必要让渡等,在网络“挂人”现象中,“被挂者”处于被动地位,自我放弃事实不存在,而在大学生启动的网络“挂人”中,“被挂者”通常不是公众人物,其人格权不具有天然让渡属性,公众知情权不具备超越“被挂者”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的优越性。如果“被挂者”确实是公众人物,那么其个人信息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都必须做出一定让渡,其名誉权甚至还附带容忍义务。在网络中,公众人物这一概念逐渐变得模糊,一个普通人很可能因为一个视频、一段话、一张照片、一件事而成为网络红人,进入公众人物权利场域。对于“被挂者”而言,其更有可能成为有限性公众人物。所谓有限性公众人物,是指解决有争议或者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共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4]。尽管目前关于公众人物的定义仍然是有争议的,但是主动和被动必须要作一定区分。在网络“挂人”现象中,“被挂者”的红人之路与“挂人者”主动行为紧密相伴,在被动成为有限性公众人物后,对其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不应立即减弱,而要视事情走向而定。如果事情确实已经到了不曝光会侵损公共利益、引发社会事件的程度,那么公权机关应及时介入,在后续通报中可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适度公布“被挂者”相关信息。
不可否认,网络“挂人”在特定情形下有其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体现于对潜在受害者的警醒、对潜在施害者的吓阻和吸引社会关注某种维权议题的价值,但这并不能消解“挂”所导致的更大危害。大学生因被窥视、被占座、被碰撞、被插队等“小”权利受损和被辱骂、被猥亵、被殴打、被诈骗等“大”权利受损而“挂人”时,各种“大”“小”权利在一瞬间被同一化。网络“挂人”一方面与正式权利纠纷处理机制甄别而后治的逻辑大相径庭,另一方面也是对网络舆论监督权的滥用。网络“挂人者”以吸引眼球、扩散影响的方式,逼迫本就会启动或不需要、不应该启动的纠纷处理机制启动,在对公共资源的占用中借助不属于自己的力量实现利己的目的。最为重要的问题是,这些大大小小的权利是否真的受损尚且存疑,但网络“挂人”却实实在在地破坏了“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基本法治价值。
三、正确的权利意识:权利向社会融入
进行自由自觉的意识活动是人的自然需要,权利意识也不外是。但人的自由自觉活动离不开其所生活的社会,并与其社会关系须臾不可分。如果从人的主动性出发,那么社会的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5],权利是人开展追求目的的活动的中介条件,但权利必须为社会所承认和支持才有可能成为法定权利,进而获得现实性。因此,以价值形态呈现的权利最终仍然决定于特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同时被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所规定,并通过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来。培养大学生正确的权利意识,必须以个人与他人、社会的关系为基质,既要通过人的本质阐明个人权利为何要向社会融入,又要基于法治的特性澄明个人权利如何向社会融入。
1.人的本质决定了权利只能依靠现实社会实现
不可否认,人确实存在自由意志,权利的诞生也与自由意志关系紧密。但意志本身的希求特点限制了意志的无限自由。“意志所希求的特殊物,就是一种限制,因为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得一般地限制自己。意志希求某事物,这就是界限、否定”[6]。当意志希求权利以保障自由实现时,意志必然要接受此种希求的自我限制,而希求自我限制的程度取决于社会条件的客观可能性,因此,人的意志能否自由受制于个体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构成,包括个人与社会的地位安排以及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平衡。马克思主义从不否认意志自由,只是反对抛开社会物质条件而抽象地谈论所谓的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意志源于社会关系,但同时具有能动力以催使人们希求去改善自身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但无论如何,离开社会的现有条件去谈论自由意志都是虚幻而不切实的。大学生的网络“挂人”行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他们韧性的不足,面对挫折时,他们的意志以突破限制的方式违反了以现实可能性满足希求的自有规律。在网络便捷性、交互性、快速性,特别是匿名性特征的加持下,大学生在网络中极易为受挫后的应激反应找到出口,一方面无视社会客观可能性下的真实希求,另一方面将即时发泄作为意志自由的本体,实则损害了真正的自由意志。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为了使人和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达到和谐,人的自由意志首要希求的特殊物应当是确立使自己意志获得不破坏社会关系的有限自由的规则,这种规则最高的表现形式就是道德。《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培育健康理性的国民心态”[7],“国民心态是指一国公民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上的情感认知的心理总和,反映着一国公民对待外部世界及其发展变化的一般价值判断与行为倾向,是衡量一国公民道德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8]。要使国民心态健康理性,权利意识定然是关键要素,它既以自由意志的方式诞生于公民的情感心理中,又参与道德价值判断以塑造个体行为倾向,最终以对法律权利的敬畏、认可或不屑而表现于身外。在中国传统道德范式下,个人道德品行从来不是仅由个体自我建构而成,而在很大程度上为其社会关系网络所形塑,在“养不教,父之过”“孟母三迁”等认知中被一步步强化。从这一点看,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科学论断在中国具有天然文化土壤。然而,网络的出现使原有的社会关系变得复杂,在降低人与人交往难度的同时,扩张了个人社会关系的边界,并轻微解离了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传统。大学阶段是个人开拓社会关系的重要时期,网络恰巧提供了开拓的有力工具,大学生由此在网络上展开大规模的社会关系训练。在猎奇求新心理、信息茧房效应、圈层意识激化的综合影响下,戾气与宽容并起,正义和邪恶共存,一些大学生在网络“挂人”等一系列网络社会关系冲突事件中与健康理性的国民心态渐行渐远。
“网络中既有的道德规范如果始终游离于个人道德情感之外,网络道德要求就不能真正融入个人内心世界,化作一种自觉行动,达到道德自律”[9]。与此相应,网络社会的权利规则如果与现实社会的权利规则相背离,在网络世界创设出新的符合个人自以为是的网络权利意识的权利框架,那么由此催生的自觉行动很可能与社会规范背道而驰,将数百年来由社会关系所磨合和架设的权利理念毁于一旦。所以,问题的关键是,网络社会关系是不是一种可以独立存在的社会关系,现有权利理念是否应该因此改变并配合制造虚拟权利意识。
意志在社会中的自由实现不仅需要道德规则,更要以国家权力的支持为基础。尽管社会承认意志在客观可能性下具有自由的特性,但如果国家权力不支持实现意志自由所需的权利,那么意志自由仍然只可希求,不可成真。社会关系构建了一个权利场,在这个场域中,人们一边恪守规则,一边向往自由行使权利,但如果国家权力阻止或至少不鼓励某种权利的行使,那么这种权利能够被社会关系尊重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因为社会承认具有可变性,在特定环境下有可能变成一种可撤销的抽象行为,只有国家权力的支持才能固化这种承认,在对安全与稳定的追求下使之成为一种契约化的社会规则。网络社会关系确实不能简单视为现实社会关系的延伸,但其背后承认的可变性以及尊重的可能性与现实社会无异。因此,国家权力的触角必须要伸入网络社会中,网络社会关系独立存在的价值或许有,但独立创制新权利意识的可能性绝不存在。
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冲突在一个成熟的社会体系中(包括这个体系的网络空间)永远存在,这是网络“挂人”层出不穷的本质原因。既有的权利纠纷处理机制在面对网络时,确实有些力不从心,但这并不是因为机制本身存在问题,而只是反映出机制在执行中需要寻找变通的途径。因此,权利纠纷处理机构既要使纠纷处理的效率赶得上网络时代的快速性,又要使处理程序的公开程度配得上网络时代的透明性。大学生权利意识的辨正,必须在大学生认识并理解人的本质的基础上,借助现实社会权利纠纷处理机制的网络化变通加以强化。
2.法治社会下个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循法治规则
社会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有序实现、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和谐共生均具有社会利益价值,从广义上也可纳入社会利益的范畴。网络“挂人”的内核是利益冲突,在法治社会,面对利益冲突,必须运用法治思维来思考和判断。大学生网络“挂人”行为在法治思维下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真实性,也就是“挂人”事件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如“挂人者”所描述的那般;第二个问题是利益侵损是如何发生的,侵损的是什么利益;第三个问题是该利益的侵损是否已经通过正式纠纷处理机制去矫正,网络此时发挥的是监督作用还是审判作用;第四个问题是受损利益是否超过“被挂者”隐私和名誉利益,是否必须通过“挂人”来救济受损的权利;最后一个问题是围观者的自身利益是否会因为此次事件而在未来发生受损风险,以及其是否可基于在“不嫌事大”的心理下放任当事者利益过度受损。在法治理念指导下,上述问题的答案指向以下几个法治规则中的关键词:证据、监督、救济。第一和第二个问题需要证据支撑,“挂人者”对事实(姑且将网络“挂人”的表达看作是事实)的描述在法律程序中只能算作当事人陈述,虽然属于证据的一种,但如果是孤证,那么证明力并不高。第三个和最后一个问题蕴含着对网络舆论监督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追问。第四个问题涉及救济渠道的选择。
首先看证据。《民法典》第1194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是被侵权者维权的主要手段,在这其中,证据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当事者发现自己“被挂”后,其可以根据第1195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被挂”的信息,但同时要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给“挂人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挂人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在第1196条的规定要求下,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中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因此,“通知-删除”规则能否发挥作用,关键要看其中的证据是否有力。基于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特性,我们可以尝试解答上述第一和第二个问题:“挂人”所指向的事件必须真实存在,且所“挂”之人与事件当事者完全一致,有力的证据除挂人者自我陈述外,还应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或愿意接受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核实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挂人者的利益受损确实存在,且受损事实和被挂者行为有因果关系,有力的证据包括病历、出警记录等书证、被污损的物件等物证以及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所有这些证据均应是合法取得的。证据必须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保护“被挂者”权益,还在于将正式纠纷处理机制代入网络,从而矫正“挂人者”错误的权利意识,同时,还具有阻滞围观者不分青红皂白肆意谩骂的意义。
其次谈监督。绝大多数大学生在网络做出“挂人”行为前,并没有向任何正式纠纷处理机构提出维权请求,甚至也未与被挂者进行任何协商性沟通(协商、调解、和解也属于正式纠纷处理机制),而一心以非正式的纠纷处理机制来发泄情绪或维护权利。依靠网络“挂人”解决问题的逻辑是“引发关注-集聚舆论-施加压力-对方认输或公权介入”,作为两个最终结果之一的公权介入其实是正式纠纷处理机制的启动环节,也就是说,经过一大圈的舆论渲染,只是在为正式纠纷处理机制的启动造势,显然,公共资源在这一过程中被不当浪费。舆论监督的根本追求是监督公权力不作为或乱作为,其正常启动的逻辑应当是“投诉-不受理-舆论监督”或“投诉-受理-处理不公-舆论监督”,在网络“挂人”等一系列引发网络舆论围观的事件中,舆论监督的逻辑被倒置,尽管最终会在狂欢与冷静、狂怒与平静、狂吼与镇静的博弈中回归到正常逻辑下,但在这个过程中,不止公共资源被浪费,人们的情感也被无理消费,而有关部门的公信力则更可能被一步步削弱。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挂人”是倒置舆论监督逻辑的舆论监督,而符合舆论监督逻辑的网络“挂人”就是网络舆论监督本身。在网络“挂人”中可能存在的一个更严重问题是:网络舆论有时甚至会超越监督的范畴,大有走向网络审判之势。在司法独立的要求下,网络审判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获得合理性,但如果网络“挂人”等事件持续发酵,而纠纷处理机构又迟迟不介入,那么,一种柔性的以道德评判为主、以法律评价为辅的网络审判就会得到众多网民的追捧,他们在围观中以自身利益可能因此类事件推而广之受损为由而参与到对“挂人者”和“被挂者”的审判中。在网络“挂人”事件没有“翻车”之前,大多数围观者支持“挂人者”是出于朴素的对复仇心的认可,但“社会只要认可复仇心,就等于允许人在自己的讼案中自当法官,这正是法律打算防止的事情”[10]。因此,网络舆论监督决不能超越法治的范畴,绕过正式纠纷处理机制而行网络审判之实,这必然会在盲从中导致法治权威一损再损。
最后是救济。从正义的实现来看,分配正义是一个永恒的难题,因为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再完备的分配方案也有不适应变化的时候,因此,矫正正义必须作为基底而存在。在法治社会,矫正正义以权利救济为主要手段,如果大学生在网络“挂人”所指向的事件中并未发生权利纠纷,那么网络“挂人”只能走向闹剧,正因为其中很可能存在权利纠纷,更可能因为“挂人”而导致权利纠纷进一步升级,所以权利救济反向赋予了网络“挂人”存在的意义。“挂人者”被侵损的利益是不确定的,在每一起“挂人”事件中各不相同,但“被挂者”可能被侵损的直接利益却定格于人格权。作为一个确定的人,“被挂者”显然享有人格权赋予其的一切利益,以隐私权为例,“挂”出任何能够辨认出特定个人的信息都可能涉嫌侵损隐私权。“被挂者”拥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利益,具有对隐私不被不当公开的合理期待,当“挂人”事件发生后,这一切都在一瞬间被打破。更为麻烦的是,“被挂者”可能会因为急于澄清事实,而自我曝出更多的隐私信息,这使其隐私权行使机制被损坏。或许有人会以“挂人”的信息是“被挂者”已公开的信息为由抗辩,但我们不应当将个人主动公开的隐私无限泛化,当特定个体对外公布样貌、姓名等真实信息时,并不代表其授权他人可以随意使用其信息,甚至用于侮辱、谩骂等负性评价,这种做法与立法保护下的隐私自决背道而驰。多数情况下,网络“挂人”最终会变成一场零和博弈,在这里,通用的权利救济机制千疮百孔,“挂人者”将任何利益的受损都首先通过损害“被挂者”的人格利益来进行自我救济;“被挂者”则可能因为执迷于澄清事实而过度放弃隐私权,甚至因为胡乱维护权益而导致出现被动式的主观过错;至于围观者,他们不是救济机关,却“热衷于”行使矫正的权力。至此,必须予以明确的理念是:通过网络舆论监督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应当满足权益真实受到侵犯和正式救济途径走不通或来不及走这两个基本要求。
四、结语
大学生作为一个极其重要而又特殊的群体,他们的权利意识对于整个社会的权利发展意义重大。扭曲的权利认知和超限的权利行使不仅无益于大学生正确维护自身权利,还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意义上导致社会的秩序控制力被弱化,无形中增加了社会风险。清醒认识并深刻理解个人的社会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培养大学生正确权利意识的基础,当个人的希求超越社会的供给能力、社会的资源不能够满足个人对应然拥有的需求时,权利意识就处于混沌的危险中。对于更广大的围观者而言,他们必须明白,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变得道德,但法律绝对能够惩治那些因为不道德而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个体,他们的行为自由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逾越道德的界限。另一个重要而隐于暗处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业利益的追求下,它们有时甚至会主动制造虚假“挂人”话题,或者不经甄别发布,或者有意挑选那些可能激发矛盾的“挂人”言论放到网络平台上。因此,要切实保护好公民个人的信息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不能仅依靠公民自我申请式的“通知-删除”,有力的网络法律规制必须及时切断以侵犯公民人格权为代价的市场利益链。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新形势下办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战略研究”(项目编号:17JZD055)的研究成果]
王少:同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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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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